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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
案情简介 1999年7月12日下午,北京市中康医药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某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上载明投保标的项目为存货;以同年6月账面价值承保,保险金额为439万元;险种为综合险和附加盗窃险;费率分别为2.5‰、1‰,总保险费1.53万元;保险责任期限自1999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00年7月11日24时止。中康公司随即交纳了保险费1397元。而就在1999年7月12日早晨,中康公司职员已发现了存放在办公室冰柜里价值39万余元的药品被盗,并向北京市某区公安分局报案。 同年7月14日,中康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保险金39万余元的请求。保险公司经调查认为中康公司在投保之前,其保险标的物即失窃,属于先出险后投保的诈骗保险金行为,遂于7月26日向北京市某区公安分局举报“中康公司涉嫌诈骗保险金”,并于8月17日向中康公司送达了“拒绝赔偿通知书”。中康公司据此向北京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中康公司保险金39万元。 法庭审理 保险公司就中康公司的诉求辩称;由于中康公司于1999年7月12日下午投保,而所保物品上午即已失窃,属于先出险后投保,自己理应拒赔。 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投保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中康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时,部分药品已经被盗,对这一部分药品,中康公司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部分无效。对其余药品,中康公司仍具有保险利益,涉及这一部分的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继续有效。中康公司出险在先而投保在后,是造成合同部分无效的主要原因,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因无效部分收取的保险费(以39万元为基数)应予返还。保险公司承保时,未对保险标的认真审查,亦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返还中康公司保险费1397元;中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后反思 利用保险进行诈骗的行为,自保险业成立以来时有发生;近年来,由于我国保险业的日益兴旺,此类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面对这种情况,除了要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外,还要注意案前预防。该案的发生即来源于保险公司本身的疏忽,在承保以前未对保险主体、标的进行必要的审查。倘若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时多一份谨慎,认真审查核实保险标的,就会减少讼争,防“骗赔”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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