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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制度与人权保护
刑事证据制度与人权保护
副标题:刑事证据制度与人权保护
发表日期: 2005-12-19 11:35:37   作者: 法律   点击数 867      

刑事证据制度与人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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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何运用刑事证据规则对具体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作出正确的裁判结论,是每一个刑事法官所追求的目标。证据规则建立和正确适用是实现全面保护人权的宪法原则,正确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防止偏信,轻信,违法和违心下判,最大限度的实现诉辩均衡和法院中立的裁判立场的保障。

  证据规则是规定如何搜集、核实、运用和判断证据的法律准则。就是在审判活动中,运用证据资料判断某种事实真相的过程中所应遵循的程序性准则。为防止刑事证明活动中的主观臆断,保证法官判断的准确性,对于证据的取舍与运用,不能不受某些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即为证据规则。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由于诉讼证明过程存在利益价值的冲突和证据及事实认定上的矛盾等原因,如果不确立为某一诉讼结构所需要的一定的证据规则,将难以保证诉讼的效率和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确认。对诉讼主体的证明活动而言,证据规则的存在的作用是在诉讼活动中规范诉讼各方的取证和举证行为和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限制对证据的自由取舍。

  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证据立法现状
  (一)证据制度发展迟缓。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方面的规定仅有八条,且内容过于原则、简单,根本无法满足司法改革的需要,更难以适应我国目前经济快速发展的形势对立法和司法的要求。

  (二)缺少完整的证据体系。就现行的证据制度而言,条文稀少,证据规则贫乏,内容粗放,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制度体系。这与证据制度在诉讼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极不相称。不仅如此,现行的证据规则多从积极方面对证据力进行规定,较少像英美法系从消极方面进行规定,如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规则、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排除规则、被告人自白排除规则等,从而不合理性因素较多。

  (三)取证规则规定不明确,不具有操作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则虽已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却是一个复杂而又具体地认识过程,仅凭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证据专章的八条规定,操作性不强。隐含在法条之中的原则有一下几个方面:

  一是刑事诉讼的取证原则。1、全面取证规则,即司法人员在调取证据时,应当尽可能的全面调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证据形式不仅要穷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还要尽可能地全面调取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2、合法取证规则,即要求取证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方法得当。主体合法要求证据的调取人必须具有合法的身份。。3、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控告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控方举证不足,则将承担其主张或控告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 后果。被告人不负证明其有被控告的犯罪事实的责任。

  二是刑事诉讼的认证原则。刑事诉讼证据采纳规则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或控告人通过各种手段,调取了各种不同形式的证据并以此为依据指控被告人,庭审中对证据的出示、质证、认证的过程,实质上是审查证据的过程。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所收集和提取的证据,又叫做瑕疵证据,这类证据要么收集的程序、手段非法,要么形式、主体非法。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要求。2、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是指陈述在法庭以外,就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或者由他人制作的讯问笔录,或者由他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转述,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的一种口头或者书面的意思表示,或者有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我国刑诉法中对此没有专门规定。3、意见证据规则。意见证据是指证人陈述其从观察到的事实中所得出的推论。意见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上规范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包括普通证人意见和专家证人意见(或称鉴定人意见)。在立法上,我国没有规定意见证据规则。4、证据出示规则。是指控辩双方在庭审前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展示其掌握的诉讼证据材料的一项规则,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定了证据展示的原则和操作规程。

  三是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 案件的事实需要运用证据来证实,而能够真实再现案件的客观事实的证据,需要由多个证明方向一致的证据形成的证据体系来完成。1、直接认证规则:法官根据证据的采纳标准和规则,在对单个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审查的基础上,将非法证据排除以后,对被采纳为证据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和推理,直接确立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推定及司法认识规则:推定是一种非证据证明的方法,是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或已证明的事实来推论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的一种假设。在推定规则中,已证明的事实是基础事实,待证事实是推定事实。。3、综合认证规则: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提供的各类证据,证明的内容和方向并不完全一致,有些证据证明的内容和方向甚至是对立的。这类证据应当如何取舍,就需要法官在对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切实解决证据间存在的矛盾,从中提炼出能够真实地反应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以此来认定案件的事实。

  鉴于我国证据立法的概然性,致使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张,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保障人权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二、司法实践证据规则判断的价值取向对法官的困绕
  在刑事诉讼法官的理念中,客观真实是司法实践中适用证据规则判断的价值取向。因为这个原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任务,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是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所极力追求的程度目标。而客观真实的要求与一些证据规则是相互冲突的。追求客观真实的要求是否应当受到证据规则的限制?如果为了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而采取非法手段获得证据,这样的证据是否要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同时,追求客观真实也可能会造成诉讼拖延,不利于人权保护和诉讼目的的实现。笔者在基层法院调查中发现在证据审查判断中存在以下的问题。

  (一)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这一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在法律上,证人不出庭而以书面陈述代替出庭作证,是不具有证据能力的。然而,该法第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此,我们又有理由认为刑诉法仍然允许证人不出庭,可以在法庭上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审判实践中,经常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一方对于对方宣读的证人证言提出质疑,以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违反刑诉法47条规定为由,反对采信该证言。而举证方一般会以刑诉法157条为依据,坚持此证言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吸收传闻证据规则,以防止有不真实、不可靠可能性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保障控辩双方能够行使法律规定的交叉询问的权利。但是,鉴于我国法律尚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证据的定义和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规定传闻证据一律没有可采性,那么可用于审判的证据范围势必大大缩小,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将受到极大的影响。

  (二)司法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是否有悖公平原则
鉴定结论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证据之一。目前,有权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大多存在于司法机关内部。这些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往往招致辩方的怀疑。因此,审判中经常出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有的是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发现鉴定结论有疑问而主动重新鉴定。由于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依旧是司法机关内部机构,其结论很难对辩方具有说服力。另外一个问题是,法官主动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究竟是控方证据还是辩方证据,难以说清。

  鉴于此,为避免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可能作出有利于控方的结论,建议将鉴定机构从司法机关分离出来,建立法定的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的专门司法鉴定中心。同时,允许辩方经过法庭许可后,自行委托法定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人应当出庭陈述其鉴定意见,接受交叉询问和法庭质询,以支持其意见成立。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适用时常遇到的关键问题是谁来证明证据的非法性。
法庭上,经常有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公诉人列举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提出质疑,特别是常有被告人当庭翻供,并指出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并非真实,而是被刑讯逼供所致,请求法庭核实。此时,公诉人当然不希望自己举证的证据存在违法性问题,因而对于证据的核实不可能尽力尽责。被告人由于人身受到限制,而辩护人在行使调查权时又常常无法排除阻碍,也无力证实证据非法。只有法官最担心自己一旦采纳了非法证据将承担错案后果,所以,实际上证明证据是否非法的使命最终只有法官承担。然而,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既不经济又没有实际效果。

  对此,可以通过规定控辩双方自证证据合法的办法加以解决。即一方举证时,如果对方提出该证据存在合法性的疑问,举证方则要承担证明证据合法的责任,否则不予采纳。

  (五) 孤证的认证问题:孤证是指对案件事实有一定证明作用的证据单个或单类,如只有被告人供述或只有被害人陈述,对该类证据的认定,一般是采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刑诉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有些案件,虽然有多份同类证据证明,但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这些同类证据仍属孤证,一般也不应定案,如多名证人证明被告人施实某种危险犯罪,由于该危害后果尚未发生,被告人又拒不供述,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就不能以被告人实施了该危险行为而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六)一对一证据的认证问题:在对某被告人是否犯罪问题上,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均是单一的情况下,应综合案件性质,案发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等情况全面审查,不能一概而论,有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有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如在研究强奸案件的证据时,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采取了胁迫手段实施了强奸,被告人供述是通奸行为,在无其它旁观者证明情况下,应综合考查案发是否自然,报案是否及时,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其周围环境,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以及被害人平时生活作风等综合判断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

  三、刑事证据规则的建立和适用有利于保障权利实现
我们应当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国外证据立法的经验,建立一套符合我国诉讼制度的证据规则体系,设立独立的刑事证据法。并且在现有证据散见立法的基础上强化刑事法官的证据意识,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在一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必须建筑在证据的基础之上,坚持对证据的全面审查反对主观的采信或排除的指导思想;加快建立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强调严格执行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原则。尽快加大以下相关证据原则规则的立法进度。确实保证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实现,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

  (一)制定证据标准,以解决证据采信问题。实际上就是应制定必要的证据可采性规则。目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证据的采用存在许多不同的认识,矛盾很多, 是办案中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律师也对此意见不少。为此制定科学的证据可以采用的一般规则,可以解决证据的效力标准,既可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又可防止法官采用证据的任意性。

  (二)证人出庭制度也是当前证据规则中急需解决的。法庭审判如果证人不出庭,其控辩对抗就无法形成,法庭审判改革也就难以实现,对证据的审查也就受到很大的障碍,所以必须先着手解决证人出庭的规则,确保大部分证人能出庭作证,以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发挥庭审的功能。

  (三)开庭前的证据开示制度也是应尽快解决的。由于将法庭审判开庭前的实质审查改为形式审查后,实践中就出现了许多问题,律师无法了解全部案情。出现庭审中突然袭击,不利于正确保护当事人权益,也不利于法官正确判断和裁判。因此有必要在开庭前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从而克服目前运用证据中许多难以始料的问题。

  (四)鉴定的管理和审查规则。对证据鉴定是在司法中是常常遇到的情况,目前存在管理混乱和质量不高等问题较多,需要法律加以规范,制定必要的鉴定规则已是形势所迫,急待解决的事。

  (五)法庭认证规则。目前法庭审判由于缺乏有关证据确认的规则,对案件事实无法当庭认定,因而也就无法作出当庭裁判,所以一般案件都采取择期宣判。造成绝大多数案都是庭审后进行研究才能确定,因而极大可能出现运用证据上的暗箱操作,危害庭审功能的发挥,致使法庭审判活动的价值贬值。为此,有必要尽快制定庭审认证规则,提高当庭裁判的比率,使大部分案件实现当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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